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霖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為第二審羈押處分。惟第一審法院於114年3月11日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延押訊問,即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已屬違法;鈞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第二審羈押訊問及羈押處分,自屬無效,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自113年8月21日起
羈押3月,自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期間未滿前,於114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經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延押訊問後,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2月,此有第一審法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卷㈡第179至193頁)。該次延押訊問已就原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機會,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亦有被告及第一審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之簽名為憑(同上卷第187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延押訊問而裁定延長羈押之違法,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㈡第一審法院前述延押訊問程序及延長羈押裁定,並無違誤,
本院於114年4月1日案件移審時,所為第二審羈押訊問程序及羈押處分,即無聲請意旨所指無效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