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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沈桂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桂蘭(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裁定時既係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14年7月14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2日,因當天為星期六,故應延至114年7月14日),然受刑人遲至115年10月13日始向高雄女監提出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高雄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送分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