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志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6月4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685字第1149029989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A裁定、B裁定所列案件合於數罪併罰,然先後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裁定、B裁定案件,致法院認屬不同案件而不符合應執行刑要件,實不利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5為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A裁定編號6至18與B裁定編號1至17為另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較為有利聲明異議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4年6月4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685字第1149029989號函拒絕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毒品、藥事法案等18罪,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請求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其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7號予以執行在案;「B裁定」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所犯之毒品、槍砲案等17罪,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請求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3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8年、9年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等情,有A裁定、B裁定、上開案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9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應以甲組合、乙組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因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A裁定、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違反其意願之證據。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18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17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見A裁定、B裁定為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至5)、乙組合(A裁定編號6至18與B裁定編號1至17)中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若聲明異議人認甲組合、乙組合之各罪,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示明:「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或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該署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110年度執更字第13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109年度執更字第213號)而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拒絕其所為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