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5月8日橋檢春峴112執5894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縉瑧因左側乳癌,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行左側乳癌根除術及左腋下淋巴清除手術及術中放射線治療,術後復遭診斷出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症,迄今仍在接受治療。114年5月2日回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門診追縱,醫院就聲明人之癌症,開立轉診單將聲明人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科及放射診斷科做全身骨骼掃描及電腦斷層造影等進一步之檢查。顯見聲明人之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必須持續接受治療,防止癌症擴散,危及生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8日橋檢春峴112執5894第0000000000函,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即遽認聲明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弟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於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後,聲明人於同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以橋檢春峴112執5894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及刑事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以下)。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證明其有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疾病。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需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命等情,有該醫院114年6月25日高市維馨字第202506250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另法務部○○○○○○○○○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又聲明人最後1次於114年1月6日至四季台安醫院就診,嗣後並未於114年2月5日辦理實際住院及手術事宜之事實,復有該醫院114年7月1日四季管字第114002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