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鋒銘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岱字第1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
第92號判決,就其所犯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另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就其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本院再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就被告上開所犯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岱字第1257號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刑事裁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固主張就其所犯前開各罪,應先將其中所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單獨抽出,再就剩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接續執行,對其最為有利等語,然此非係就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有所主張,況依前開說明,此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定刑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