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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子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子庭因毒品、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下稱A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下稱B裁定),惟如將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排除在外,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確定,導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重罪,遭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是以,如重新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1至8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請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之刑,以符責罰相當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