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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114年6月20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量刑表示意見,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惟迄仍未就其所犯之罪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2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犯罪方式均為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犯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