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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53頁),考量其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猥褻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2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至同年年底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14年4月10日 3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0月後不久某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