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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宇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羈押理由記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該案上訴後繫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有重大之危害。」等語,然被告所涉該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案件,該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強盜罪之重要依據,即證人林育民所稱「甲○○持槍,其餘十幾二十個人中有人持刀,持刀的比較年輕,喝令在場賭客不許動,並將錢、手機全部放在賭桌上」等語,上訴後經本院送聲紋鑑定,始發覺現場要求賭客交出錢財之話語,均非出自被告或其他共犯,而是出自賭場場主周清富,故另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前開證據顯然有誤,被告與其他共犯既未命在現場賭客交付財物,自不構成強盜罪,故另案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基礎亦因此而有所動搖,應重新衡量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惡性程度、繼續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又被告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在國外則無置產,語言能力亦無法應付國外生活,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命令,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足以確保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母親年邁並患有眼疾,亟需有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而被告之兄長則為獨自扶養二名年幼子女之弱勢單親父親,不僅分身乏術而無法看護母親,工作繁忙時更不時需要被告替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被告遭羈押一事對被告家庭已造成極大之衝擊。本案其餘三名共同被告與被告於原審獲判之刑度皆與被告相近,然除其中一人因涉犯另案執行中以外,餘二人均未羈押,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難以解釋此情形。故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亦願意入監服刑,並無逃避之想法,僅希望能在執行之前,得與家人相處,並安排家人日後生活之相關事宜,懇請法院予以停止羈押或為其他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經本院以:「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然有卷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人證、書證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可預期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盜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佐諸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該案上訴後繫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再佐諸本案強盜財物情節,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重大之危害,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而自114年5月12日起裁定羈押至今。

四、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重大之危害,而認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本院上開羈押理由雖提及:「被告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現仍在本院繫屬中。」等語一節,然觀諸上開羈押理由,此並非決定被告是否有羈押理由及必要之重要事實;又聲請意旨雖提及:「依目前審進度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原審之認定有較高可能性被推翻。」等語,被告雖提出另案聲紋鑑定結果予以釋明,但其能如何證明另案事實,仍有待另案本院審理後決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又本案甫繫屬本院審理,尚未調查證據,而並無何客觀事證可以認為上開羈押理由已有改變,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尚不能採。至於被告提及家庭因素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比較,此均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應予羈押之因素,且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之犯罪行為分擔並不相同,被告於原審判處之罪刑,又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為不同之羈押處分,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