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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東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6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21字第11490108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21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若將A裁定各罪與B裁定編號3至21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罪(下稱A1至A2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21罪(下稱B1至B21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1至A2、B3至B21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21字第1149010851號函復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所指「裁判確定前」之「裁判」,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2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載主刑種類皆同,不再贅述)8年10月確定,附表二所示21罪經B裁定應執行16年8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將A1至A2、B3至B21罪合併定刑後,再與B1、B2

罪接續執行,此種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

1.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受刑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又

A、B裁定接續執行「數罪累罰」刑期為25年6月,並未逾「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上限30年,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開定刑之特殊情形。

2.又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A1至A2、B3至B21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25年【A1、A2罪曾定刑8年10月+B3、B4罪曾定刑1年2月+B5至B9罪曾定刑4年10月+B10、B11罪曾定刑5月+B12、B13罪曾定刑9月+B14罪4年+B15至B21罪曾定刑5年,合計為25年】,再加計B1罪6月、B2罪6月後,總刑期為26年,較現有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25年6月,高出6月,足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3.再者,受刑人所犯B5至B9販賣毒品、B14運輸毒品、B15至21販賣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3月至9月25日之間,而A2製造並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二者相隔已逾1年,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A、B裁定接續執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上開各罪重新改組搭配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遑論受刑人所為B5至B9之販賣毒品犯行、B14之運輸毒品犯行、B15至21之販賣毒品犯行,依序於100年7月25日、100年6月16日、100年5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再於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犯下A2所示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益徵並無重新改組搭配定刑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一】A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18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6月24日 同左 103年8月27日 2 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03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103年12月10日 備註: 一、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11月間,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附表二】B裁定即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9年8月24日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124號 100年1月21日 同左 100年2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0年2月17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913號 100年7月22日 同左 100年8月2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101年2月2日 同左 101年2月2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中旬某日 澎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 101年4月12日 同左 101年5月14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5月初某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或5月初某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5月間某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中旬某日 10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3月 99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 101年4月26日 同左 101年5月22日 11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受刑人入監)止期間之某日 12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7月 100年1月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101年5月31日 同左 101年5月31日 13 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0年2月間(17日前)某日 14 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101年6月28日 同左 101年7月24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澎湖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1年4月24日 同左 101年9月18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1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中旬 2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18日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21日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本附表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三、本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本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本附表編號15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六、B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就本附表編號20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7月10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就本附表編號2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9至21犯罪日期欄所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