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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鐘大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14年度聲字第483號),對本院法官訴訟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大鈞(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調查庭訊時以言詞主張該聲明異議案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再審案件為同一案件,希望將本案移轉管轄由同一法官承辦,經承審法官予以否准,因認法官指揮訴訟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上開聲請再審案件移轉管轄與上開聲明異議案件合併審理,及請轉譯該庭訊內容更正筆錄,另表示願預納費用及郵資請求提供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押票鑑定報告書、意見書、筆錄及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且審判長於法庭之關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指揮乃指法院審判長(法官)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迅速完成,所為之各項行為,如決定是否及何時開庭或閉庭,為命令或限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或不行為。是以,審判長(法官)為使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維持公平審判之要求,自得本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於決定法庭是否開庭、閉庭,或於法庭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至於如何問案、是否准許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發言,此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於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當事人就此等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不當,甚至藉此為由,任意指摘法官有所偏頗。因此訴訟上指揮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不可拘束法院。換言之,當事人雖得請求開庭、閉庭或作為、不作為某行為,惟是否予以開庭、閉庭或作為、不作為某行為,法官仍有審酌之權,並非有聲請必予准許。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案件於114年6月16日開庭

,係為確認聲明異議人究竟是對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揮處分表示不服聲明異議而進行調查,惟聲明異議人於庭訊時竟以言詞主張該聲明異議案與其於114年5月1日具狀提出之聲請再審案(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為同一案件,希冀法官能併予審酌該聲請再審案,並擬陳述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上開主張經承審法官否准後,該聲明異議案已於114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㈡鑒於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案既係針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即與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乙案非屬同一案件,分案後自無從任憑己意移由同一法官審理,又因上開聲明異議案與聲請再審案件之案由不同,縱令承審法官未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該次庭訊時得以陳述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本屬其開庭時之訴訟指揮,在尚無從認定法官有任何重大明顯偏頗情事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法官訴訟指揮之聲明異議及將上開聲請再審案件移轉管轄與其聲明異議案件合併審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所準用,從而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以「審判程序中」或「再審聲請」為限。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另請求將上開聲明異議案件之庭訊內容轉譯並更正筆錄,另表示其願預納費用及郵資請求提供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押票鑑定報告書意見書、筆錄及相關卷證云云,然上開聲明異議案件並非審判案件,亦與聲請再審之案由不同,故聲明異議人請求轉譯及提供該案庭訊內容筆錄並予以更正乙節,實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之。至本件聲明異議人另聲請提供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押票鑑定報告書意見書、筆錄及相關卷證乙事,依據上開說明,理應向該訴訟案件或其聲請再審案件之承辦股提出聲請,其竟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併予聲請,自是無從提供。從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