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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謝宗穎上列異議人因受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5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084字第11490379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宗穎(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19號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並無前科,本案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諭知緩刑;且目前工程竣工確認中,受刑人誠心悔過及心理、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父母年邁又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有土地貸款及車輛貸款均未還清,僅妻子一人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力負擔貸款家計;再者,也已委請律師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即入監執行恐有冤賠。基於前述理由,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5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084字第1149037975號函認以上事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駁回聲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給予受刑人認罪協商,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緩刑、易科罰金、公益金或社會勞動取代,避免造成司法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另「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因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19號執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6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則於114年4月28日以前揭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無據,以114年5月5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084字第1149037975號函覆告知受刑人等情,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受刑人既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之駁回聲請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以前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事由不符,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即屬適法,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本無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請給予緩刑或者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協商認罪等等,均係法院判決事項,又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則應循特別救濟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以下、給予緩刑或者考量緩刑規範意旨而暫不予執行,均非適法之事由。況且緩刑規定是由法院判決時之決定,執行檢察官無從依據緩刑規定,於法院判決未諭知緩刑之情形下,認為受刑人原本符合緩刑規定,而得暫緩執行。換言之,法院判決若未宣告緩刑,檢察官即不能自行認定符合緩刑規定而認為可以暫緩執行;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須符合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亦須法院判決有諭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已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也非諭知6月以下刑度,即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另聲請再審等救濟,因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縱使受刑人所稱已委由律師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執行檢察官不因此暫緩執行,亦屬適法。又受刑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裁定在卷可查,本次再為聲明異議,同難認有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