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茂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瑞茂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具狀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期間係民國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均係以提供自己申辦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或臨櫃轉帳或由共犯操作網路銀行方式為犯罪模式,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經法院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8至21之犯行則經法院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未經判決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且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977萬元之財產損害,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曾經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宣告緩刑,並命應支付被害人謝寶貴等17人賠償金共184萬5000元,惟僅支付部分被害人賠償金共10萬4000元,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固經法院併科如各該編
號所示罰金,然此多數罰金之宣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76、349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並未增加另案判決科以罰金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就多數罰金之宣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就多數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此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