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立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旨)。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明(下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狀首即記載「為不服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具狀聲請異議」等詞,全狀內容係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為聲明異議標的,並未指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何聲明異議之處,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此外,若受刑人認有前已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