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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皇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字第1139103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皇(下稱受刑人)首罪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為毒品案件,被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受刑人在不懂法律之下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任意將首罪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附證一,下稱甲裁定)一覽表內編號2至5罪合併定刑,導致甲裁定一覽表內編號1至5號,雖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附證二,下稱乙裁定)、5186號裁定(附證三,下稱丙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附證四,下稱丁裁定)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但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於法未合以致不利受刑人之情形。

㈡受刑人主張應透過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份而不過度之

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序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故受刑人主張因甲案裁定編號1已執畢應予單獨分割無須再與後案定刑。定刑A案係將上開甲裁定編號2至5號、乙裁定編號1至4號、丙裁定編號1至4號及丁裁定編號3至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B案係將丁案編號1、2、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A、B兩案接續執行較有刑於受刑人始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並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參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乙、丙及丁

等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1年8月、1年6月及9年11月確定,受刑人就甲、乙、丙、丁裁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字第11391030080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甲、乙、丙、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101年12月10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判決,於102年1月8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依甲、乙、丙、丁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甲、乙、丙、丁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再者,原甲、乙、丙、丁裁定之各罪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60年4月,上開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應執行刑30年4月。

如依受刑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A組合之各罪宣告刑合計55年7月、B組合之各罪宣告刑合計4年4月,縱另依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與原甲、乙、丙、丁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其刑期差別實屬有限,難認已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另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恣意或任擇定刑;況甲、乙、丙、丁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