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史宗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雄檢冠岸114執529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宗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61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以下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逕稱「本案」)。負責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就受刑人所陳,乃以民國114年7月9日雄檢冠岸114執5293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台端具狀雖稱因自身家庭、健康及償還被害人債務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情形,而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下稱「乙執行指揮」)。惟易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應以准予易刑處分為原則,且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以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態樣均係款項轉匯,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間,雖刑事審判實務以被害人數作為罪數認定之依據,但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仍非不可視之如一罪,然檢察官乃單調以「甲判決書」所載之罪數認為受刑人已犯4罪,而套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不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復有重複評價之嫌;況「甲判決」乃復指明「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益徵承審法院顯認宜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取代監禁處罰。尤有進者,受刑人本性善良,個性內向,方因而涉入本案,犯後認罪且賠償所有願意出面之被害人,足認已維持法秩序。末請斟酌受刑人為碩士畢業,有穩定工作,長年投入志工服務,且因兄、姊各自婚嫁,而自己照顧高齡82歲之父親,收悉檢察官之「乙執行指揮」後惴惴不安,憂懼交加,痛苦不堪,佐諸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亦出具「告知函」敘明受刑人長期負責該公司所承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開發案,對於公司及該標案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而為受刑人求情,益徵受刑人「本案」不宜入監服刑。為此請求法外施恩,撤銷「乙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甲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刑(即共4罪),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雄檢檢察官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移送而受理「本案」之執行後,乃旋先以114年6月17日雄檢冠岸114執52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告知受刑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暨因經核受刑人「本案」符合該規定,為維受刑人權益,爰給與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嗣依限檢具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而以自身罹患紅斑性狼瘡而符合重大傷病規定,並須持續回診用藥,及隻身與現年80多歲之父親同住而須給與陪伴、照顧,暨己涉入本案期間四處告貸資助本案關係人,故須保住現有工作,始有收入可供還債等由,求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各節,有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4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檢114年度執字第5293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影印「丙函」、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書證存卷足佐(本院卷第61、65至75頁),則「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甲判決」所明載之事實暨罪數,認定受刑人業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列5種情形中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應可視為一罪,檢察官徒以「甲判決書」所載之罪數遽為受刑人已犯4罪,乃有重複評價之裁量怠惰瑕疵云云,斷無足取。
㈡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針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進而所提
出之易刑聲請,乃具體以「乙執行指揮(函)」而予否准,同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後認定無訛,並影印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乙執行指揮(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則執行檢察官不僅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係在充分考量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始作成「乙執行指揮」,依諸前述說明,「本案」之執行程序即屬完備而無瑕疵可指,實體亦無漏未審究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之缺失。
㈢入監後因無法持續原工作勢將斷絕收入來源,甚至於出監後
難予立即覓得合適工作,且在監期間即無法陪伴、照顧家人,本係刑罰所以具嚇阻並防範犯罪功效之關鍵所在,是受刑人所稱「本案」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而再無力償債,且亦無法照顧同居之年邁父親,暨其於聲明異議後始予提出之自身學歷暨工作相關證明(函其所任職公司出具之「告知函」)、平日熱心公益事證,復所補充陳稱:其係因本性善良,個性內向始涉「本案」,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於收悉檢察官之「乙執行指揮」後惴惴不安,憂懼交加,痛苦不堪等節,原均非得免於入監服刑之正當事由。至於受刑人所罹患係屬重大傷病之紅斑性狼瘡症,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既為「門診定期追蹤及藥物治療」(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難認受刑人現具入監恐危及生命之情事。再者,由卷附「甲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知受刑人乃自111年10月19日起,大肆向不知情姪子、胞姊接續共收取4帳戶於先,再連同自己之1個帳戶一併提供予詐欺提團使用,且迨詐得款項入帳後,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姪子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間出面提款,實難認犯行輕微,且犯行前後歷時近4月;遑論縱係於極短時間內反覆觸法,不啻足徵受刑人對於恪遵法規範之要求毫不在意,本非應從寬允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正當理由。職是,執行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所述之個人健康(罹患係屬重大傷病之紅斑性狼瘡症)、財務(有負債)及職業(須保住現有工作方有能力償債)、家庭(須照顧年逾八旬之父親)等節後,因認受刑人所犯「本案」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施收矯正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屬有憑而無誤認事實之處,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乙執行指揮」,亦乏濫用或逾越裁量之違誤,而要屬合法且妥適之職權行使。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所列之受刑人種種個人情狀,指摘「乙執行指揮」不當,顯俱屬無稽,同無足取。
㈣末准予易刑與否,自始於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已如前述,至
「甲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即重申前旨,自不容受刑人曲解為「承審法院認定宜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取代監禁處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並無任何誤認事實之處,復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逾越等違誤,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以首揭聲明異議所載種種,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刑人提領時間、金額 判決主文 1 李景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俊傑」、「吳家豪」佯稱:伊等在伊拉克、烏克蘭當醫生,要寄薪水請其保管,需要先支付運費跟海關費云云,致李景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於同月5日13時36分至37分許提領5萬6,0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7日10時許匯款15萬6,000元 指示陳哲頡於同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 同年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於同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同年月11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於同月11日15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克沃爾特」佯稱:伊在敍利亞擔任軍醫,準備來台退休,需幫忙支付退休手續費及來台飛機票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1,700元 於同月9日18時3分許提領7萬1,6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ang Wei」佯稱:伊在國外擔任整形外科醫生,需要領一筆補償金,致李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5日0時47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於15日8時24分許提領2萬2,0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敬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su」佯稱:伊在烏克蘭欲返台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敬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於同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