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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惟因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家中外公身體不適,導致被告心情困擾煩悶,又因疫情被隔離,無暇去了解法律上訴期間規定,又因不諳法律,而未提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因被告當時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另案,故本院囑託高雄二監之長官送達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1件均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判決書最末亦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此有本院判決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除已確實收受本院之判決書外,亦可自判決書末之教示條款及權利告知書知悉其上訴應遵循之規定,被告所稱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非事實;被告所稱心情煩悶、無暇思索上訴之事,亦顯與回復原狀制度係在救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立法目的不符。被告徒以心情不佳、無暇了解上訴規定、不諳法律,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而本案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並於送達後起算上訴期間20日,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亦應於114年5月9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被告於114年7月16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