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洪華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2981字第11490038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2981字第1149003855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華糠(下稱受刑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下稱A裁定,共4罪,見附表一)、同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下稱B裁定,共12罪,見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下稱C裁定,共5罪,見附表三)定應執行刑裁定,分別定有期徒刑10年6月、17年6月、6年2月,接續執行高達34年2月,顯然過苛,罪責不相當,應將A、B、C裁定包括視為一體,且A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於民國94年6月間,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日期即99年5月20日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裁定、C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上限是2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之6月接續執行,受刑人至多只需要執行20年6月,此重新定刑對受刑人有利,遂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2981字第1149003855號函否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諭令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7年6月、6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C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C裁定均經確定後,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2981字第1149003855號函覆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由形式上觀之(雖實際上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20日,B、C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於99年5月20日後,無法定刑),受刑人主張重組定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是B裁定編號7至12所示之本院,從而依前述說明,若要重新定刑,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基此,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將A、B、C裁定拆開重組定刑,由該署檢察官決定是否將A、B、C裁定重組定刑,若駁回聲請,受刑人自得對此拒絕定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雖經駁回,以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另再為適法之請求。末以,受刑人前以相同事由(僅重組方式略有不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否准,再多次提出聲明異議,法院亦已多次說明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不符合法律規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20日,B、C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於99年5月20日後,即無法將A裁定編號3、4之罪與B、C裁定各罪合併定刑而達到受刑人所稱上限20年之目的,縱使本院將高雄地檢署前揭函文撤銷,亦非認定受刑人本件所主張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一】A裁定即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97年8月6日16時57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 98.4.14 同左 98.4.1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98.2.5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98.5.26 同左 98.7.27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 92年8月間某日至94.6.5 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97.6.23 同左 99.5.2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4年5月初某日至94.6.8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101.3.14 同左 101.4.24【附表二】B裁定即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100.1.6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848號 100.4.29 同左 100.5.24 ①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②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③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99.6.16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101.8.3 同左 101.8.28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98年3月間某日至100.1.6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99年6月初某日至99.9.29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01.6.28 同左 101.8.22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99.9.29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99.9.22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9.9.14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102.6.2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103.3.13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9.11.24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99.12.16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9.24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12.11至99.12.12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9.11.12【附表三】C裁定即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101.4.23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4399號 101.9.25 同左 101.10.16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併科罰金)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另併科罰金) 100年底某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1.12.1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0號 104.3.12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1月間某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 101.4.23前某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3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