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保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69字第1149013504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保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8罪)以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共22罪)以110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1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69字第1149013504號函覆略以其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㈡上開A 、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如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一執行
刑,另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則其可受較高減刑空間,對受刑人較有利等語。查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及B裁定附表二其餘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3月26日之前,故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堪認定。然依受刑人主張之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一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予以核算,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7之有期徒刑8月)至3年10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宣告刑之加總);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9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4-1其中之有期徒刑7年9月)至30年(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加總刑期雖為有期徒刑118年7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0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刑期有可能至33年10月,而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6月。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定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