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永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永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95頁),考量其所犯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水土保持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11月3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2 違反森林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4,910元 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