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佐因妨害秩序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建佐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妨害秩序罪等罪,3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相異,惟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非輕之危害,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在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並未具體表示量刑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