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燿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燿禧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莊燿禧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後,嗣於本院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2日,二罪罪質不同且客觀上並無行為關聯性、最重罪刑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