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夏皆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下稱A裁定)就附件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0年11月。但A 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B 裁定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B裁定附件二所示5罪與A 裁定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即得為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卻遭檢察官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當,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就附件
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以B裁定就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與A 、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諸A 、B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異議人請求向法院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行刑。又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人稱不應與A 裁定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不無誤會。又A 、B裁定均告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㈢況且,附件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99年6月3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僅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是以附件一所示各罪本無法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異議人雖主張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可改以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然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月(即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附件二經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再加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較之A 、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11月多出3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直言之,本案若依異議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定對異議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抑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