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震(下稱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定,部分之罪發生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上限20年的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171號案件(下稱甲案),其附表編號1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其餘編號10至13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編號10至13合計刑期3年4月,總合計刑期23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575號案件(下稱乙案),其附表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編號6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編號6刑期5月,總合計刑期8年11月。甲、乙二案總合計刑期32年1月。聲請人因部分之罪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上限20年的規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請將已定應執行刑及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重新裁量合併,聲請人合於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上限20年的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171號案件、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575號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本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