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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紹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紹紀因業務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毛紹紀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其中4罪均為任職同一間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另1罪則為利用任職該公司之機會,偽造請款單向公司客戶請款而行使,並因而詐欺取財得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月29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109年至110年間,且為同一公司、相同時期,甚至相關業務(與前公司之工程糾紛),故懇請於情理審視下定應執行刑,期盼刑度減半」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