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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裕發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4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裕發(下稱被告)已於本院移審時自白認罪,並將上訴範圍限定於量刑部分,顯示被告已誠心悔過,願意接受法院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犯罪後態度確有改變。本院移審時以被告有接觸船隻管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但有逃亡之管道與有逃亡意圖應屬二事。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本案羈押期間已約1 年,縱上訴後未獲輕判,依法刑期服滿2 分之1

即可申請假釋,約再服刑1 年即有機會假釋,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不至於為了1 年或2 年多之刑期逃亡;況如被告上訴爭取從輕量刑成功,剩餘刑期更短,更無需逃亡,對於被告定相當之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未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羈押期間經常有與女友及7 歲女兒探視會面,如經具保 ,被告會與女友及女兒同住,而有家人之勸戒及扶持,不會再違法甚至逃亡,而致無法與親愛家人相聚,被告於客觀上確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訟法第110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現上訴本院繫屬中

,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4 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上情業經核閱訊問筆錄及押票屬實。㈡依據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乃住居於臺北市區域,前往高雄船

舶運送偷渡客提供生活用品物資,而運送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20人出國。依據上情,已有事實認為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遊走本院管轄以外之其餘縣市,且與船舶運送者有聯繫管道,佐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刑度而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因素、僅提起量刑上訴、上訴是否必獲減刑、未來於入監執行後何時得以假釋等情狀,並非法院予以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應予考量之因素,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無法進一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逃亡之虞。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聲請人所指之羈押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