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8號聲明異議人 林憶鈴(即受刑人潘青山之配偶)受 刑 人 潘青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6月12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822字第1149031795號函、114年度執助字第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憶鈴(下稱聲明人)為受刑人潘青山之配偶。受刑人原先即患有睡眠障礙、焦慮、憂鬱、暴躁、記憶衰退及無法控制行為等失智症前期病症;嗣後該失智症前期症狀又逐漸惡化為「中重度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受刑人目前已無法自理其一切日常生活事務,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聲明人照顧及陪伴,以維持一般水準生活。受刑人另經診斷患有中度持續性氣喘、第二型糖尿病等症狀,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受刑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經評估後之核定結果為「符合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故受刑人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事由。受刑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需由聲明人協助照護,然聲明人前經醫院診斷出患有「肺惡性腫瘤」、「骨骼續發性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且嗣後肺癌有腦轉移之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聲明人夫妻2人一般日常生活實為艱苦,然至少仍有彼此相互為伴,尚能勉強度日。若此時令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之受刑人入監執行,顯有可能使其之病況惡化,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命病情尚未痊癒之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顯欠允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若停止執行,亦可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進行治療,以進行治療,而非必須一定受刑人入獄執行。為此,聲明人以受刑人配偶之身分,請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及否准停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心神喪失、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撤銷受刑人原審宣告刑部分,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嗣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43號執行上開案件後,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以其有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822字第114903179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判決書(含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47頁、第48頁、第59頁以下、第73頁以下)。
四、聲明人雖提出診斷證明、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1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198927N號函、受刑人日常生活照片等資料。主張受刑人患有睡眠障礙、焦慮、憂鬱、暴躁、記憶衰退、偶有無法控制行為等失智症前期病症;「中重度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中度持續性氣喘、第二型糖尿病等症狀。且受刑人符合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資格。並認為受刑人目前已無法自理其一切日常生活事務,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聲明人照顧及陪伴,以維持一般水準生活,受刑人有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惟受刑人仍有正常意識,基本聲光觸聽等知覺尚未完全喪失,但是理解與判斷則有較明顯之減退,於114年2月6日施行之MMSE呈現比較明顯之失分(MMSE 6,CDR 3),而追蹤期間,其病況平穩亦無明顯改善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8月4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7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雖受刑人理解與判斷有較明顯之減退,但並未完全喪失,仍有正常意識,基本聲光觸聽等知覺亦未完全喪失,尚難認為受刑人所患「中重度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等精神疾病已達心神喪失,即對外界事務全然欠缺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之程度。另受刑人所患「中重度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中度持續性氣喘、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雖無明顯改善,但病況平穩,亦難認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時,可由監所再對受刑人進行詳細身體檢查,如認有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得拒絕收監情形,監所自得拒絕收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且聲明人是否需協助照護受刑人、聲明人是否罹有疾病,與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之情形,並無必然關聯。
因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