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筱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應予發還。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6-14、17所示之扣押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扣押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高筱玫(下稱聲請人)所有、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案件,經扣押物品如附表編號5-14、1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係於聲請人隨身包包內扣得(見警一卷第247頁),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可認係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6-14、17所示之扣押物,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經認定為被告劉國新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見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維持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0-16行)。又聲請人就聲請發還之附表編號7-14、17扣押物,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歷審筆錄中均未主張其係所有人,聲請人之男友即共同被告劉國新則稱:「都是我們共同持有」(見偵一卷第39頁)等語,且上述扣押物均係在二人共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或共同生活之住處查獲,被告劉國新現並上訴最高法院中,則扣案附表編號7-14、17所示之物是否無第三人(即被告劉國新)主張權利,即有可疑,且該些物品係與被告劉國新犯行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重要證物,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6-14、17所示之扣押物,本院乃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毒品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2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7,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8至20,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身上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高筱玫隨身包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6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2,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3,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8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9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0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6(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1 IPhon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7(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2 SAMSUNG SM-T560平板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8(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3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9(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4 SAMSUNG平板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0(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5 不明白色粉末4包 (含袋毛重各為14.4公克、31.0公克、28.7公克、9.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至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6 電子磅秤5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17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8 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19 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