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蕭士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20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蕭士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士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為4月、6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判決)。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除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其人性尊嚴,為實質審核。另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固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際個案情節均不盡相同,若檢察官機械性適用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則難認與憲法平等原則相符,況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為內部規則,法位階低於憲法及刑法,檢察官仍應基於憲法平等權及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依具體個案不同,行使其裁量權。聲明異議人雖經系爭判決宣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係因同案被告即聲明異議人配偶楊芸蓁有5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認定構成5罪,聲明異議人因楊芸蓁指示領錢及匯款,所以罪數部分比照楊芸蓁,姑不論聲明異議人經論以幾罪,但聲明異議人主觀上絕對沒有一而再、再而三犯罪之意,單純出於幫助配偶之心態,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及動機極其相似,與相異時空下一犯再犯所造成之損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原意,尚非無疑。聲明異議人於審理期間已竭盡所能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配偶楊芸蓁因本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聲明異議人照顧,聲明異議人現於環保公司擔任檢驗員已有2年9月之久,聲明異議人與配偶一時失慮,為此付出慘重代價,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走錯一步,就一定要入監才算是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嗎?基上,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220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共5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4月、6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先於114年7月16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8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略為:⒈配偶楊芸蓁目前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⒉聲明異議人已在環保公司服務近3年,維持基本家庭生活開銷、服務社會、維持家庭,誠心改過;⒊聲明異議人有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初犯,願為社會服務奉獻,不浪費國家資源,懇請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嗣承辦書記官於同日先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填載:「受刑人稱要撫養4個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本署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查,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賠償,又係5罪數罪併罰」之審查意見,經檢察官於同日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後,於114年7月31日以雄檢冠岸114執6220字第114906650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陳述意見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為否決聲明異議人本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聲明異議人對此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參諸上開裁定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設立意旨,刑法第41條
第1至4項既已明文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固然制定作業要點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惟應僅係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中段固然明文: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而,該作業要點既是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設,其仍不得與刑法第41條授權由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行判斷,以及個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行使裁量權等規範意旨相違背,亦即作業要點僅是作為執行檢察官進行判斷及裁量之輔助標準,並非完全架空執行檢察官之判斷、裁量權限。從而,縱使個案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其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尚未具有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可能係執法者適用法律之偶然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
㈢本案依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之犯行略為:
其妻楊芸蓁為賺取報酬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聲明異議人則協助楊芸蓁給付報酬等情,犯罪時間則為109年9、10月間,是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顯屬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且時間甚為緊密,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能否等同論之,尚有可疑。又聲明異議人係因楊芸蓁先後有5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經論以5罪,聲明異議人從而經系爭判決亦論以5罪,始落入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要件範圍,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以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經常漠視法律之頑劣份子,則聲明異議人本件是否即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再予斟酌。
㈣前揭審查意見雖另敘及:「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有部
分被害人未賠償」等情,然此部分業經系爭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審酌時敘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檢察官就此聲明異議人業經作為量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再予以考量並作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參諸上開說明,自有重複評價之虞,難認妥適。又聲明異議人所提及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等之個人特殊事由,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或函覆聲明異議人時有所衡酌之評價,僅於函覆時說明:「本件為數罪併罰且5件洗錢罪均是故意犯罪,且台端在事實審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有部分被害人尚未賠償,而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堪認檢察官並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前已書面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即予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益見本件執行指揮程序係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難認妥適,聲明異議人指摘原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220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