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錫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指揮執行命令(114執聲他181字第1149014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錫雄(下稱受刑人)請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犯總共18罪全部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28日114執聲他181字第1149014542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損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請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
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犯總共「18罪」全部定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所指甲乙二裁定之18罪,係指乙裁定附表所示15罪及甲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下稱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應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1年7月13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於101年7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所餘15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犯之12罪,是乙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甲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甲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1日,均在前述101年7月13日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因此,由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合併觀察定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㈢次查,受刑人因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各應執行刑1年11月(見
本院卷第2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35)及23年,接續執行24年11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㈣再者,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合計總刑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30年甚多,接續執行24年11月並未超過上限,且最重宣告刑已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審查受刑人所犯18罪,計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業務過失傷害,且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9月止短短1年又3月期間,竟犯下18項罪名,足認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定執行刑部分並無受刑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按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
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以前開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核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所示18罪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