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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宏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寬減比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請求將本院之執行刑裁定低於4年,蓋若本案之執行刑超過4年,本件所定執行刑,應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接續執行,將超過15年,顯對於受刑人不利,而前案係因受刑人不懂法律,故而聲請將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與其餘販毒案件所處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若將該案中販毒案件之執行刑另行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可獲得大幅減刑之寬宥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

㈠「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

㈡本院上述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早在110

年12月28日就已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故即使受刑人所主張前案裁定中之販毒罪刑與本案之各罪合於法定併定執行刑之條件,但仍有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主張應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非有據;且該前案裁定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編號1之傷害罪),係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前揭前科表可參,而本案各罪之行為日都在該確定日期之後,顯不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條件,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另,雖前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0年7月,與本院所定應執行刑5年,接續執行之結果為15年7月,然僅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達有期徒刑46年以上(8年+8年2月+8年6月+8年10月+9年+3年6月),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結果縱逾15年,也尚不到其總合刑的三分之一,難認有何過苛情形,故受刑人請求將本案與前案另行改定執行刑,亦無理由,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