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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耀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洪耀輝因重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先予指明。

四、受刑人就本件以書狀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2至8部分,均犯重利罪,且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但犯罪時間延續約2年之久,且除其中2罪之借貸人相同外,其餘各罪之借貸人均有不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則與前述重利罪全然不同,犯罪時間亦與之有相當差距;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