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雅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968字第1149066761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968字第1149066761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陳雅鈴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0、1525號裁定(以下各稱A、B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各稱C、D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該等定刑結果如接續執行,對其不利,遂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C裁定附表編號5、6暨D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下稱甲組合),及A、B裁定各罪暨C裁定附表編號1至4、D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下稱乙組合)分別重新定刑,惟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曲解(即該署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968字第1149066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致使法院認定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為此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A、B裁定及C、D裁定之附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A、B、C、D裁定所示各罪以上開甲、乙組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B、C、D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係D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則受刑人請求就A、B、C、D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聲請,受刑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高雄地檢署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就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認有理由。
四、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