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莊翠珍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爰請求就被告經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聲請人。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投資款,惟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契約影本,其簽約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8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3日,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所簽立,已難認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之被害人或投資人,況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