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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 劉國龍上列聲明人因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雄檢冠峋105年度執從字354字第1838號公告、民國114年3月6日雄檢冠峋105年度執從字35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美的世界(陳元忠)吸金詐騙集團」於民國102年許經查獲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3億9,172萬7,058元(含現金、凍結帳戶現金及禮券)依法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保管中。被告陳元忠等人因達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峋股105年度執從字第354號)執行在案,並指示異議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雄檢冠峋105執從354字第1838號公告,需先行向民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

㈠異議人(個人)已於105年1月6日第一次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案號:岩股104執字第16939號)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異議人(兼460位被害人之代理人)再於105年4月11日第二次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岩股104執字第16939號)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岩股執行科檢察官回函(案號:雄檢欽岩105執聲他1170字第39752號)表示要求異議人須先行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顯有執行不當之違法,異議人(兼460位被害人之代理人)遂向相關單位申訴。㈡執行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向法院對被告陳元忠等人提出民事訴

訟,顯有圖利律師及民事法院之虞,蓋本件被害人等已向被告陳元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判決書中自存有被害人姓名、受害金額等訊息,對於此類被害人應無須再向民事法院確認債權,況本件被害人人數依刑事判決書所附「被害人一覽表」顯示約有6,600名,倘被害人都要繳納裁判費向民事法院起訴被告等人並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此為圖利律師及法院,更排擠真正需要司法訴訟的民眾權益,反增加被害人及民事法院之負擔。

㈢再者,被害人需先行向民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者,其民事起

訴狀中被害人究應以何人為「被告」?民事起訴目的係要「取回」扣押款,相對人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非「刑事案件被告」,起訴聲明若是「刑事案件被告」,則勝訴判決是要向該「刑事案件被告」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與被害人取回系爭刑事扣押款之目的不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訟訴法第47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元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徒刑(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本院僅就扣案本院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陳俊傑、洪麗淑、謝旻錚、吳采昀、莊淑芬、劉智輾等人所有(附表一持用人係以扣押時為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211頁、213至215頁)。其餘如附表五所示「現金、禮券部分」、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惟前開扣押之現金與禮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屬被告陳元忠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此外,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218頁),並敘明『就附表四所示扣案現金,係郭芸如、王志麟欲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保證金,而委由張欽聯代為繳交,但尚未繳交至「美的世界集團」,故非屬被告陳元忠等人因犯罪所得財物;嗣因本件為警查獲,而主動由張欽聯提出並扣案;是該等款項仍屬郭芸如、王志麟所有,應予發還所有人郭芸如、王志麟外,其餘均未宣告沒收』(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218頁)。足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敘明如附表五所示「現金、禮券部分」、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為避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照民事執行程序辦理,故異議人以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向法院對被告陳元忠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以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有圖利律師及民事法院之虞云云,則顯有誤會。再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執行程序,相對於其他刑事案件而言,本質上就較為複雜(應發還被害人人數眾多、分配之金額複雜),所需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時間自較冗長,是檢察官就本件114年2月17日雄檢冠峋105年度執從字354字第1838號公告內容已敘明『因本案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禮券、現金、存款等,既然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不生裁判執行問題,檢察官無從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編相關規定辦理沒收及其後發還被害人之程序,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故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附表五扣押現金、禮券及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如有法院民事執行處向本署核發扣押命令或凍結欲執行扣押帳戶現金,本署於公告期間6個月屆滿後將執行標的帳戶解除凍結、執行標的扣押物品及現金均移由該民事執行處辦理變價、分配等事宜(本件至114年2月14日前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心股105年司執字第114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股103年司執助字第1627號辦理)。如被害人尚未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儘速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執行檢察官有消極不執行之情事。至異議人所指被害人究需先行向民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者,其民事起訴狀中被害人究應以何人為「被告」,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峋105執從354字第1838號公告、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之異議狀主張其兼460位受害人之代理人,未見檢附代理之委任狀,然因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故無再命補正委任狀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