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哲宇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哲宇(下稱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刑)20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將達27年2月,明顯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但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5日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㈡受刑人前曾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函
覆告知受刑人應向所聲請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該法院定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是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乃是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若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由而聲明異議,即應依其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管轄。若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前述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各曾因販毒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年上訴字163號,以受刑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104年10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受刑人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受刑人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述2份高等法院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然依前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乃是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若聲請人要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應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並於該署檢察官否決其聲請後,始得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先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一事,經該署以上開114年6月25日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並說明「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署檢察官,惟查受刑人所請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由該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該法院定之,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故受刑人對上開高雄地檢署之回函、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