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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家緯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民國112 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本院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何家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為聲請再審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繳納費用交付本院上述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經核聲請人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112 年11月30日確定,聲請人並已釋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確係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另本件並無錄影情形,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