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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畢經武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5月23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11字第1149009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23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11字第1149009572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已繳納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完畢,然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將上開犯罪,與該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另受刑人所犯誣告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裁定)。因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若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對受刑人顯較為有利,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23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11字第1149009572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字抗字第40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又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有上開裁定書、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就受刑人主張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又經高雄地方法院與該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結果有所不公等節,因本院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參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受刑人另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21各罪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結果,受刑人應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其逕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至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就此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高雄高分檢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上揭指揮執行函文為有理由;至受刑人聲明異議另主張甲裁定定執行刑於法不公等節,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甲裁定附表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3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4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5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6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7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8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9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1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11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12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13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