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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 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承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被訴貪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後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還本院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更為審理判決)審理中,主動向本院繳納贓證物款新臺幣18萬4,385元,此有本院111年贓物字第8號收據可證。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述被告任意提出之物,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143條等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如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撤銷上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但仍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下稱前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所為之前判決,並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首揭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於同日判決確定,復於114年6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他字第1359號執行無罪報結。此有前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16日雄分院嬌刑事113重金上更一3字第6224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並脫離本院繫屬,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贓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