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莉羚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5、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莉羚(下稱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5、126號)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受刑人心臟需就醫檢查,恐因執行不能保全生命。
(二)受刑人婆婆罹患癌症,需照顧,受刑人又因搬家,手頭不寬裕,方未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再給予一年之時間,回醫院控制病情、投入工作,賺錢還告訴人,如再次未依約達成,受刑人願入獄服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468號第一審合併判決,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30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及「魏莉羚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即向被害人李齊丞清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完畢」,嗣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5、126號)係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468號判決內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可以認定。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 罪名 主文 1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 魏莉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0000000 本票上偽造「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魏莉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魏莉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文書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1-2、1-3 所示偽造文書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偽造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