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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上 訴 人兼 聲請人即 被 告 江羿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羿緯應撤銷羈押。

江羿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江羿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嫌疑重大,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甫經判決確定,另有數案目前仍在偵審程序中,加以被告自承受「薛薛」脅迫其繼續從事詐騙以償還債務,被告仍有遭詐欺集團吸收之可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詐騙案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兼衡公益之維護,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8月2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雄檢冠岳114執6020字第1149075585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岳字第6020號、第6020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反覆執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被告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既因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