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益源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