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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鴻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汪鴻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常字第735號指揮書執行。但受刑人所犯之罪最重刑責係5年6月,若按比例原則定刑,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係過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更裁定應執行之刑,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73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係根據法院之裁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就此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受刑人以法院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定應執行部分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但受刑人並無權利向法院聲請。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定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