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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5號第8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惠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10日雄檢冠敬113刑護勞770字第1149019484號函、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惠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受刑人於114年3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3月)收受檢察官114年3月10日處分書,以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嗣檢察官並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8月21日作成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惟上開處分書及執行命令作成前,均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突襲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嫌;且未充分考量具體個案情況為合義務裁量,違反裁量怠惰原則;又未充分對易服社會勞動與入監執行對受刑人之規制效果進行衡量,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續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第539號確定判決執行刑罰,就受刑人對於收受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部分,其文書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其據此向本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38號、第539號第二審判決,就其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256號分案執行,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執行社會勞動1098小時,期間1年,自113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得之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70號觀護卷宗所附,113年執崗字第325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該案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經分配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並

簽具切結書聲明略稱其絕無隱瞞病情,自認可勝任社會勞動,承諾事後經督導陳報無法勝任,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上開卷第60頁)。旋自113年7月份起,連同隨後之8月、9月份,即依序各僅執行4小時、2小時、13小時(共19小時),進度落後,先後受告誡三次。經檢察官審酌後,依觀護人之建議,於113年10月8日批示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情。有告誡函3份、觀護輔導紀要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3張(上開卷第89頁、第12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337頁至第342頁)附卷可稽,並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提出陳述其意見之未記載名稱書狀及悔過書各1份(上開卷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查。

⒉又受刑人自113年7月16日開始履行起,雖經前開三次受告誡

,仍時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其執行所在機構之督導亦表示受刑人不常至機構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又提出請假後,猶每週致電檢察署1次哭訴,陳稱其因家庭、居住等事(詳卷),各種壓力導致精神疾病復發(憂鬱症、燥鬱症),以致2月無法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經承辦之觀護人等評估後,告以將由檢察官裁示是否仍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繼而向檢察官提出對受刑人承諾3月將如期穩定履行之說詞持觀望態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維持法之公允,建議駁回其2月份請假之請求,並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等意見,有114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上開卷第315頁),並據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失眠、憂鬱症)1份(上開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在卷可參,旋經檢察官批示,並於114年3月10日以雄檢冠敬113刑護勞770字第1149019484號函,依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合法送達,有該函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上開卷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

⒊嗣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後,於114年4月30日

批示進行單,除註明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到案執行外,併諭知可於10日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4年5月13日以陳報狀陳述意見,請求將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撤銷,惟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以雄檢冠崗114執再179字第1149044489號函回覆否准所請。受刑人於前開諭知應到案執行之期日前,於114年5月23日又以陳述意見狀陳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之意見,並表示已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云云,仍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進行單批示「不撤銷原決定」。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於114年8月26日將裁定書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批示進行單命受刑人於114年9月25日到案執行,復已經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日再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撤銷或暫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79號案卷,核閱其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第19頁、第37頁)、受刑人之陳報狀(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第35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所附裁定書(第4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6頁),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及送達執行通知前,

均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依前述:⑴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批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前(觀護輔導紀要),已由觀護佐理員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將裁示是否能繼續易服社會勞動,這段時間仍可執行,直到收到函文通知停止履行」等情,並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檢附診斷證明書暨提出書面陳述之意見,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完成。⑵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批示之進行單,已註明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給予在10日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旋於114年5月13日以陳報狀陳述意見,請求將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撤銷,仍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核閱之審查表批示「不予准許」。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前,於114年5月23日又以陳述意見狀陳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之意見,並表示已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之進行單批示「不撤銷原決定」。⑶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以114年8月26日函檢送其裁定,檢察官始於114年8月29日之進行單批示,命受刑人於114年9月25日執行,受刑人則於114年9月10日再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撤銷或暫緩等情。足徵檢察官於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及命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均已經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均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如上。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為前開執行指揮前,不曾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係指鹿為馬,不足為據。

㈢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前開裁量

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衡情,易刑處分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替代處分,苟其受刑人果有不符或不宜以此替代處分執行者,自應回歸其原本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本件受刑人因其個人因素,自獲檢察官准許並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既已屢屢未能配合履行,幾經告誡均未獲改善,甚至進而以其前開痼疾復發云云為詞,尤與其最初為求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切結略稱:絕無隱瞞病情,可以勝任社會勞動云云之承諾,迥然違背,自不得再託辭個人健康或家庭因素以規避依法應執行之刑罰。從而,本件檢察官經審酌後,依法撤銷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資格,並命到案執行徒刑,即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或違法不當,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及其撤銷後,命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既均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情節,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認為如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