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明華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8月21日高分檢子114年度執聲他214字第114901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以下簡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條件,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對受刑人過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本案裁定附表各罪中,因編號19-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之內部界限,使定刑時難免過重,不符合比例、平等原則,導致責罰不相當;況附表所示各罪中,僅有編號6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餘23罪均為毒品案件,各行為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定較低之執行刑,故請求重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刑,受刑人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1日高分檢子114年度執聲他214字第1149016374號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高分檢函在卷及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4號卷可稽。
㈡依本案裁定所載,係檢察官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且聲明異議意旨亦認同該裁定附表所載之24罪,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餘23罪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法律所定應定執行刑之條件,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者,本案裁定已經說明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6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多集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14日間所犯,犯罪時間集中且情節與惡性均屬一致,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可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應行審酌事項,均已為本案裁定所考量;且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僅附表編號8-17及19-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80年,本案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僅約總和刑的4分之1,受刑人顯已獲得極大之減刑寬宥,難認本案裁定有何過苛或已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