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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恩(下稱被告)已羈押半年,且配合偵查及審判,對自己所為非常後悔,懇請法院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

86 條第5 項、第1 項之對於未滿7 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2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至1年6 月不等。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4 罪均僅量刑上訴),且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至於所載刑法第286 條第5 項、第1 項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範圍內係贅載)之虞,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均已詳如上述。再者,被告之上訴,已經本院於114 年9 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經本院考量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與制裁此類犯罪以維護之法益相權衡後,認予以羈押乃符合比例原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