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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霖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4年8月21日延押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鈞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時,僅告知被告羈押原因為「因涉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無告知其他羈押原因,故鈞院僅能以其為由裁判。鈞院於114年7月24日之判決認被告欲自殺不足採信,然114年8月21日裁定又以被告曾欲自殺為由認有逃亡之虞,所載理由矛盾,應不得以其為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案發後係候警逮捕,根本無逃亡之虞。被告繼續羈押無助案情釐清調查,反而對被告重大不利影響(如精神上壓力),被告願以50萬元重金交保,其金額已係被告以往年所得約8成,比例上已屬重金交保。柯文哲、鄭文燦、辜仲諒皆為5年以上重罪,卻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應准予停止羈押,以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等語。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時,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旨、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機會,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該次訊問日期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以後,被告及辯護人歷經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第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等多次開庭,依當時訴訟進度,對羈押原因所依據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證據均已熟悉,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而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後,由合議庭為書面裁定送達於被告,此有裁定正本暨其送達證書為憑,既非當庭所為之裁定,自無庸宣示。延押訊問程序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所為延押裁定自屬合法有效。

㈡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9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劉姮

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至聲請意旨稱其案發後係候警逮捕,根本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其案發後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主觀上未必預期會被判處重刑,此與其嗣經第一審以其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情形,已截然不同,當不可以其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逕以推認其現亦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意旨又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與本院114年8月21日同案所為延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就有關被告是否曾欲自殺之認定自相矛盾云云。然則,該判決係認定被告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劉姮均背部射擊,主觀上顯有殺人犯意,並駁斥被告辯稱此係欲持槍在被害人面前自殺之行為(見該判決第3頁),並未認定被告於此前此後有無自殺之意欲,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解。綜此,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或輕生,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故聲請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8月21日所為延押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事由。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