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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即 抗告 人 康昱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後,聲請回復原狀併回復抗告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固有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參聲請再審卷第105頁),該址是聲請人之父康琮生的戶籍地及現居地),該棟大樓有大樓管理員可以收受郵件。而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則非大樓而無管理員可以收受郵件,聲請人平常須外出工作,無法隨時等在家中收郵件,所以才指定送達地址。然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在收到114年8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前,並不知有此114年8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正本業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至送達地址之大樓管理人處及父親業已領取之訊息。姑姑康嘉真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到達送達地址一樓,於上午10時13分簽收,直到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晚間收到父親轉來的駁回抗告的裁定正本後,看到了裁定内容,才趕忙到送達地址一樓管理員處查明真相,聲請人之指定送達地址,意在父親康琮生收受,最多僅將父親當成是收受之代理人,但姑姑康嘉真並非聲請人的代理人,也非父親康琮生或聲請人之同居人,她00年0月00日生,是已屆76歲的獨居老人,記憶已漸消退,把此事給全忘了。所以聲請人及代理人康琮生都顯無過失,但康嘉真既非聲請人之代理人也非同居人,她的過失,自然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㈡代理人張靜律師於114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在台東的律師事務所收受,當時張靜律師人在台北,而台東事務所的助理,就立即將裁定以Line傳給了張靜律師,張靜律師於當晚就在台北寫好了抗告狀,第二天8月15日(星期五)上午傳由台東助理打字,隨即張靜律師即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入監服刑8天,直到8月22日(星期五)出獄當天下午,張靜律師立即補充並校正完成了抗告狀。當天下午張靜律師並請助理聲請於8月25日(星期一)下午到本院閱此案卷宗,並同時要聲請人到聯合服務中心在抗告狀及委任狀上簽名或用印,然後立即由張靜律師遞出抗告狀及委任狀。故張靜律師既不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業已於8月12日送達至指定的送達地址,聲請人也不知當然也不會轉告代理人張靜律師,故張靜律師毫無過失可言。㈢本狀已釋明聲請人與代理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即於114年9月3日晚間才得知遲誤之原因,故消滅時期就是9月3日晚間。而因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5日遞出了抗告狀,此為聲請人抗告在抗告期間内應為之訴訟行為,此外,張靜律師尚於114年9月1日撰就抗告補充理由狀隨即當日郵寄至本院,足認,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聲請人之抗告並未逾期而屬合法,法院應繕具意見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送抗告由最高法院合併裁判,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導致客觀上難以如期上訴或抗告,至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4年8月8日「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業經於11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康昱強合法送達(指定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見聲再卷第71、105頁)。聲請意旨所稱之「指定送達地點其實係其父康琮生之住所」、「聲請人並不知其父已經在114年8月12日領取本案裁定及其姑姑康嘉真並非聲請人的代理人,其過失不能算聲請人之過失」云云,均係個人原因之疏失或失誤,並非屬「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㈡聲請意旨另指代理人「不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業已於8月12日送達至指定的送達地址」係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亦屬代理人之自誤,而非不可抗力之天災等事由,導致客觀上難以如期抗告,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㈣綜上,聲請人所列之事由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意旨並提抗告亦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前於114年8月29日己以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