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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淑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63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6311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另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下稱B 裁定)。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達34年10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㈡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在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又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0 年6 月28日,係在B 裁定所示各案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5 月25日前所犯,故與B 裁定所示各罪亦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 裁定附表編號3 與B 裁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使定刑結果為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經與

A 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高雄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1年,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114 年8 月20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6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此種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 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10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請求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其請求等節,有A 、B 二裁定、系爭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而A 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5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6 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2 年7 月4 日;而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0年12月至101 年1 月之間,各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

1 年5 月25日,故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仍依原判決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尚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如與B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以上),此與A 裁定附表編號1、2 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1年。然檢察官以A 、B 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使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割裂,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成A、B 裁定之結果,且該二裁定因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即為34年10月,較受刑人主張之前述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長達至少3 年10月以上,應堪認定。

㈢是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再以上開A 、B 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且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亦至少有3 年10月以上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容屬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於受刑人之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過苛,可認合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特殊例外狀況,而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亦即,如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並以A 、B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顯較將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抽出,改與B 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經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更不利於受刑人,而有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A 、B 二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倘將二裁定併合觀察時,不無前開所指之例外情形應予考量,而檢察官固不受受刑人就聲明異議所指主張之拘束,然於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視受刑人所陳意見是否合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就A、B 二裁定重行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