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漢(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1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外,其餘2罪皆為妨害幼童發育罪;其於近2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吳秉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逾10日未見其回覆(見卷附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